王愛軍交通肇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7-1-11)
王愛軍交通肇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0033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愛軍,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下紙寨前街110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監視居住,2007年1月9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殿江,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愛軍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1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躍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愛軍及其辯護人張殿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14日13時許,被告人王愛軍駕駛紅色“夏利”小轎車(車號京GBW607)由北向南行駛至平谷區城關路金谷園飯店路口北側時,將由西向東橫穿馬路的張鑫博撞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王愛軍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證人張永剛、董鵬飛、張玉明等人的證言、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技術檢驗報告、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愛軍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愛軍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在庭審時也未提出相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愛軍表示認罪,且被害人亦有責任,建議量刑時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 2006年8月14日13時許,被告人王愛軍駕駛紅色“夏利”小轎車(車號京GBW607),由北向南行駛至平谷區城關路金谷園飯店路口北側時,與由西向東橫穿馬路的張鑫博(男,2002年3月19日出生)身體相接觸,致使張鑫博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張鑫博符合交通事故胸部損傷致血氣胸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王愛軍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張鑫博一方負事故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經庭審調查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永剛的證言:當天中午13時20分左右,其與家人在金谷園飯店吃完飯后準備回家,其子張鑫博跟在后邊約兩米左右往東走,當其走到路中心左右時,由北向南開過來一輛紅色夏利車,離其大約有20米左右,其緊走了兩步,回頭看到夏利車把張鑫博撞了。后將張鑫博送到醫院。
2、證人董鵬飛的證言:2006年8月14日13時25分,其乘坐王愛軍駕駛的紅色夏利牌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到出事地點時,發現右前方二三米遠的地方從路西側綠化帶豁口處跑出來1個小男孩,由西向東低著頭跑,在路中心西側的機動車道內,車的右前部與小男孩撞上了。
3、證人張玉明的證言:2006年8月14日13時25分,其全家在金谷園飯店吃完飯后從飯店出來,其子張永剛在前邊走,其拉著孫子張鑫博在后邊跟著,到飯店外時張鑫博自己走著由西向東橫穿公路,剛向前走了不遠,由北向南開過來1輛紅色小客車,速度挺塊的,將張鑫博撞了出去。
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證明了此次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的情況。
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技術檢驗報告證明:小型客車與人體接觸時的速度約為每小時55公里。
6、北京麒麟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尸體檢驗報告證明:張鑫博尸表情況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損傷致血氣胸死亡的尸表征象。
7、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王愛軍駕車時未按規定避讓行人,且超速行駛,為主要責任;張鑫博橫穿公路未由其監護人帶領,為次要責任。
8、北京市安康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證明:2006年8月14日13時許,被鑒定人王愛軍在實施交通肇事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存在辨認和控制能力,評定有責任能力。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且與被告人王愛軍供述的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等主要情節相符,本院確認有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愛軍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從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處罰。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愛軍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王愛軍的辯護人關于王愛軍表示認罪,被害人負有責任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愛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匯文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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