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交通肇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7-1-11)
張永交通肇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平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永,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魯各莊大街北巷363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張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張永駕駛一輛“桑塔納-2000”型小客車(車牌號:京CD6888),由西向東行駛至平谷區府前街國美電器商場路口時,將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的胡新林(男,57歲,平谷區人)撞倒,胡新林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永棄車離開現場,后于當日到公安機關投案。經法醫鑒定,胡新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永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永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胡光耀、張書芬、王智平、王秀伶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證明、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照片、尸體檢驗報告、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永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張永能夠投案自首,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故依法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永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苗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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