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希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9-15)
張國希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35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文安,男,1936年12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北吉山大街435號。
訴訟代理人閆賀義,北京市平谷區馬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張國希,男,1934年2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前吉山大街42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殿江,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文安以被告人張國希犯故意傷害罪,要求追究張國希刑事責任,并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為由,于200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趙文安及其訴訟代理人閆賀義、被告人張國希及其辯護人張殿江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趙文安訴稱,2005年3月7日下午5時許,我正在丫髻山旅游景區的紫霄宮值班,被告人張國希無理干擾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秩序。當我上前制止時,張國希將我從臺階上拽倒摔在院內水泥地上,導致我右股骨粗隆間骨折,構成輕傷。為醫治損傷,我住院治療36天,共支付醫藥費20 000 余元。故要求追究被告人張國希的刑事責任,同時要求張國希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6 0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相關證據。
被告人張國希在庭審中辯稱, 2005年3月7日下午5時余,我在丫髻山旅游景區的紫霄宮西廂屋內值班時,趙文安強行將我拽出去,并將我推到臺階下,當我與趙文安都走到西廂屋外的臺階下時,趙文安自己摔倒在地,其被摔傷與我無關,故不同意賠償趙文安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張國希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趙文安將張國希推下臺階時,張國希本能地拽住趙文安,因趙文安向下用力,所以從臺階上掉下,趙文安被摔傷不是張國希造成的,故張國希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趙文安與被告人張國希原同在北京丫髻山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任職,因向單位索要工資問題,趙文安與張國希發生分歧,2005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張國希等人進入丫髻山旅游景區紫霄宮西側廂屋欲阻止景區營業,趙文安將張國希拽出西側廂屋,二人發生爭執,后在西側廂屋外向東的臺階處,張國希將趙文安從臺階上拽下,致使趙文安摔倒在臺階下,造成右腿股骨粗隆間骨折。經法醫鑒定,趙文安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為醫治損傷,趙文安住院治療35天,支付醫藥費、照相費共計人民幣21 800余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關和云的證言:2005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其正在丫髻山旅游景區的紫霄宮值班,趙文安不讓張國希等人在西廂屋,并讓大家將西廂屋內的張國希等人叫出去,后趙文安先去的西廂屋,當其到院中時,發現趙文安與張國希互相拽著,張國希在西廂屋外臺階下,趙文安在臺階上,張國希將趙文安拽倒在地上,造成趙文安右腿受傷。
(2)證人王淑霞的證言:2005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其正在丫髻山旅游景區的紫霄宮屋里,趙文安(旅游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怕張國希等人在紫霄宮西廂屋里出事,就對大家說不讓張國希等人在那屋,后趙文安就先去西廂屋,當其到院中時,發現趙文安與張國希在西廂屋走廊互相推拽,張國希被趙文安推到走廊下邊一個臺階時,張國希在下邊的臺階上站著,用手拽著趙文安的前衣服,把趙文安拽倒在臺階下邊的地上,當時趙文安說大胯骨折。
(3)證人李萬虎的證言:趙文安是丫髻山旅游開發公司的負責人。2005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其與趙文安等人在丫髻山旅游景區的紫霄宮時,看到張國希等人在西廂屋內,趙文安就進西廂屋讓張國希等人出去,后看到趙文安與張國希互相拽著從西廂屋出去,走到臺階處時,趙文安從臺階上摔下,當時未看清是怎么摔的,但聽到趙文安說大胯疼,后就被抬到屋里。
(4)證人周有林的證言:因丫髻山旅游開發公司拖欠工人工資,其代表這些工人不讓趙文安等人打開紫霄宮門營業,因此與之發生磨擦。2005年3月7日晚上,其指派張國希等人到紫霄宮里看護,后其在紫霄宮內看到趙文安躺在地上。
(5)北京丫髻山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任命書證明,趙文安于2003年11月28日被任命為該公司景區管理主任兼辦公室主任;并證明趙文安月工資為人民幣2000元。
(6)北京麒麟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趙文安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7)相關照片證明趙文安所受外傷情況。
(8)北京市平谷區醫院住院手續及病例證明趙文安的傷情及治療情況。
(9)有關單據證明趙文安為醫治損傷支付的醫療費、照相費共計21 821.77元。
(10)相關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國希出生于1934年2月27日。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院查明的事實,對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國希關于趙文安系自己摔傷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趙文安被摔傷不是張國希造成的辯護意見,與上述證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國希因故與他人發生矛盾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根據其犯罪情節依法懲處。因其犯罪行為給自訴人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照相費等經濟損失,應依法賠償。鑒于自訴人在本案起因中亦負有責任,故其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應自行承擔一部。自訴人的訴訟請求中部分要求過高,超出相關規定,對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國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國希賠償自訴人趙文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連合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人民陪審員 王 起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一凡
書 記 員 苗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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