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慶軍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9-15)
姜慶軍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慶軍,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南街北巷23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華民、王俊寶,北京市檀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慶軍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8月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慶軍及其辯護人王俊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8時許,被告人姜慶軍闖入平谷區峪口鎮“安樂”餐廳內,辱罵服務員張琳娜并與劉起生發生口角后互毆,互毆中,姜慶軍持鐵錘擊打劉起生頭部,被人拉開,后劉起生欲對姜慶軍踢踹時,被姜慶軍抱住腿摔倒在餐廳門口水泥臺階上,致劉起生腦部外傷、右側第5、7根肋骨不全骨折,經法醫鑒定已構成輕傷(下限)。
2006年4月28日,被告人姜慶軍被公安機關查獲。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姜慶軍賠償了劉起生的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24 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慶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起生的陳述、證人李國東、劉淑蓮、張琳娜、張桂芹、齊建華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相關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姜慶軍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 被告人姜慶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慶軍犯有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姜慶軍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故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慶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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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王匯文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二00六年 九 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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