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桂春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9-1)
張桂春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52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女,48歲(1957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雙武天衣技術有限公司電腦排版師,住北京市宣武區校場大六條9號。
訴訟代理人劉雙武,男,58歲(1948年5月5日出生),漢族,北京雙武天衣技術有限公司經理,住北京市宣武區校場大六條9號。
被告人張桂春,女,45歲(1961年4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藝苑東里8號樓131室(戶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孫莊村181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本忠,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桂春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在本案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一并審理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及其訴訟代理人劉雙武,被告人張桂春及其辯護人張本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4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張桂春在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233號北京市通州鑫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院內,因用電問題與張秀華發生糾紛并互毆,后被告人張桂春用拳擊打張秀華右眼部,致其右側眼眶內壁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被查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訴稱:被告人張桂春將我打傷,要求其賠償醫療費2230.15元、誤工費46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各項損失共計19 830.15元。
被告人張桂春承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并表示認罪服法,同時辯稱愿依法合理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辯護人張本忠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桂春系初犯,當庭認罪、悔罪,且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因此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刑事部分事實,有被害人張秀華的陳述,證人周術春、楊紅芹、肖瑜、王和朋、渠東妹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診斷報告、工作說明、身份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的經濟損失經審理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2230.15元、誤工費4600元,共計6830.15元。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提交本庭并經質證的醫療費票據、證明信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桂春自愿將民事賠償款6500元預交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桂春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桂春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張本忠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桂春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依法承擔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的民事責任,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于法無據的訴訟請求和無證據證實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后續治療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依法解決。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桂春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桂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桂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六千八百三十元一角五分(已交至法院六千五百元,余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 中 華
二0 0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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