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冉冉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0-12)
張冉冉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62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香,女,58歲(1947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康保縣,文盲,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西垡村。
訴訟代理人張廣富,男,42歲(1963年8月1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工人,住通州區翠屏南里小區9號樓132號。
被告人張冉冉,男,22歲(1984年3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于家務鄉西垡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冉冉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香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廣富、被告人張冉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8時許,被告人張冉冉在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西垡村自家門口,因生活瑣事與本村村民張秀香(女,58歲)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張冉冉將張秀香右側眼眶內壁、上頜骨額突打致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被查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香訴稱,由于被告人張冉冉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張冉冉賠償其醫藥費4830.42元、交通費861元、誤工費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經濟損失300元、營養費5000元,共計人民幣23 391.42元。并提供了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身份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張冉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并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秀香陳述,證人張仁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冉冉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未提出異議,但對賠償數額其認為對方索要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經依法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4830.42元、交通費581元,共計人民幣5411.42元。
上述有關民事賠償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冉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冉冉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主動將賠償款預交至本院等情節,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由于被告人張冉冉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合理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過高以及無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張冉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冉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冉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香醫療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已繳至本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秀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 0 0 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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