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連順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8-16)
吳連順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4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連順,男,36歲(1970年7月1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棗強縣,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北省棗強縣大營鎮吳舊路寺村184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唐小莊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銘剛,北京市贏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連順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連順及其辯護人陳銘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5月8日17時許,被告人吳連順駕駛聚寶牌四輪農用運輸車(車號:京B04766),在京津公路磚廠村路口附近沿非機動車道由西向北行駛,適有翟文祥(男,69歲,內蒙古人)騎人力三輪車同向行駛,四輪農用車左側與人力三輪車前輪相撞,造成翟文祥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吳連順肇事后駕駛四輪農用車駛離現場,后又返回現場。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吳連順負事故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連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連金、張振鋒、蔡春強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尸檢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接報案、破案經過,吳連順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吳連順在庭審中還辯稱其向已在現場的民警主動說明其是肇事者的行為應該認定為自首。其辯護人持與被告人吳連順相同的自首辯護意見,并提出吳連順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連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吳連順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關于被告人吳連順及其辯護人所提的吳連順具有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連順駕車返回現場,向在出現場的民警主動講明其是本案肇事者的行為,符合我國刑事法律規范關于自首的規定,應視為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吳連順可從輕處罰,故對于被告人吳連順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對吳連順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連順至今未能對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對其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吳連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連順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 長 軍
二0 0 六 年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錢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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